(2016)赣0103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洪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洪权,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洪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万洪权与被害人邓某在南昌市火车站北广场因拉客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洪权对被害人邓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邓某摔倒在地,被旁边的人拖开后,不久,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洪权又再次将被害人邓某摔倒在地。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洪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洪权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万洪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万洪权与被害人邓某在南昌市火车站北广场因拉客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洪权对被害人邓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邓某摔倒在地,被旁边的人拖开后,不久,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洪权又再次将被害人邓某摔倒在地。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洪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邓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洪权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万洪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洪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洪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彭志萍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