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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766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包括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件、金耳钉一对、现金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经短暂相处决定于2016年6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并确定结婚仪式时间,但被告方要求原告需支付彩礼现金100000元、四金首饰(戒指、项链、手镯、耳钉)及其他,否则不同意订婚,经媒人做工作被告才同意先付现金2000元,四金一样不能少及其他风俗中应有的,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要求。订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导致双方无法进一步沟通,从而使原告觉得无生活下去的可能,便向媒人述说缘由,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返还彩礼一事,开始被告家人同意返还,可近期被告及家人反悔,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辩称:只同意返还金项链和金戒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经媒人唐梅芳、张翠平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给付的首饰四件,包括金戒指一枚(重9.87克)、金项链一条(重27.5克)、金手镯一件(重46.65克)、金耳钉一对(重2.02克),共计28221元(328元/克×86.04克),另原告父母还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并定于2016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发生矛盾未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婚不结了,四金都拿走。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亦未发生两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老庙黄金银楼的销售凭证、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也是各地的风俗习惯,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受赠方应该返还受赠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四金首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是基于当地习俗,故本院认为四金首饰应当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而原告父母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买衣服,因并非基于当地风俗给付,故不宜认定为彩礼。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所收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金戒指一枚(重9.87克)、金项链一条(重27.5克)、金手镯一件(重46.65克),若上述首饰无法返还,则返还对应的价款,即金戒指3211元(9.87克*328元/克*28000元/28221元)、金项链8948元(27.5克*328元/克*28000元/28221元)、金手镯15179元(46.65克*328元/克*28000元/282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金戒指一枚(重9.87克)、金项链一条(重27.5克)、金手镯一件(重46.65克);若无法返还首饰,则返还对应的价款即金戒指3211元、金项链8948元、金手镯15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3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42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