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代红梅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红梅,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红梅,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梁建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红梅、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十九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红梅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为:房建十九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我的工资222000元和拖欠工资50%赔偿金,支付我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休息日、法定节日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3195.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2月入职房建十九分公司,岗位是工程造价员,我的工资是10000元/月,工作日经常延时加班,未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有证人可×证实我的月工资及加班情况。房建十九分公司自己书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实我工资数额的有效证据,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和工资表上人数不符,工资表上所载出勤天数“30”就是实际出勤天数,就是每月加班8天,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据此支付我加班工资。房建十九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我公司无需支付代红梅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款。事实和理由:代红梅自我公司购房,尚欠付我公司房款十九万余元,应以其工资款抵扣其欠付房款,一审法院还遗漏认定代红梅从我公司借款5000元的借条,该借款也应以代红梅的工资抵扣。代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建十九分公司与我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房建十九分公司支付拖欠我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22000元及50%赔偿金111000元;3.房建十九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000元;4.房建十九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累计1531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代红梅入职房建十九分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房建十九分公司未发放代红梅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2015年11月20日,代红梅与房建十九分公司人员发生冲突被打伤,住院治疗后未再为房建十九分公司工作。2016年4月5日,代红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代红梅“超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16]第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代红梅遂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房建十九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表,其中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为三个月结算一次代红梅的工资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未有代红梅领款签字;出勤天数一栏写有“30×3”,房建十九分公司称此处“30”表示整个月,乘以“3”表明三个月,所以每月均书写为30天而未有自然月中天数变化;2.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考勤表,其中未显示代红梅有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加班的记载;3.借款单三张,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今借现金五千元整”、2015年5月8日“今借现金壹万元整”、2015年6月15日“今借现金壹万元整”,该借条上均有房建十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生书写的“同意,开支时扣除”;4.内部购房合同及欠款单,显示代红梅自房建十九分公司以315588元的总价款购得房屋一套,尚欠房款、公共维修基金226859元。代红梅对2014年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年终发放60000元,工资表上出勤天数一栏书写为“30天”可证明其存在加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不予认可,主张部分考勤表人员与同时期工资表的人员不一致;对借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的正常支出,借款流程为其书写借条后请领导签字,之后其去财务领现金;对购房合同及欠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代红梅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反映房建十九分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经代红梅申请调取其中材料,内有:1.房建十九分公司于2016年4月作出《关于不支付代红梅部分劳务费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有:代红梅劳务费每月5000元,没有奖金。劳务费未领取原因是其未付清公司售给她的一套楼房的购房款,故从其劳务费中扣除……;2.借条三张,2015年4月13日借现金5000元、2015年5月8日借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借现金10000元,其中日期在后的两张借条上有梁建生书写“同意,开支时扣除”;3.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出勤天数一栏写有30×N(N为当次发放工资的月数)。代红梅、房建十九分公司均对上述调查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借款条、投诉调查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代红梅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房建十九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确认代红梅与房建十九分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报酬。代红梅未就年终发放60000元的主张出示证据,故认定代红梅月工资标准5000元。代红梅2014年10月以后未再自房建十九分公司领取工资,2015年11月20日后未再到岗提供劳动,房建十九分公司应向代红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代红梅于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6月15日先后借支现金20000元,结合代红梅陈述借支现金时其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到财务领现的流程,加之借条上书写“开支时扣除”字样,故认定该款应在房建十九分公司欠发工资中扣除。因未有双方约定且房款与劳动报酬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房建十九分公司所述以代红梅房款抵扣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代红梅关于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劳动者对于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代红梅未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存在加班,故对代红梅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房建十九分公司所述工资表中“30”表示整月,故无自然月28天至31天的变化,予以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代红梅于2016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在房建十九分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代红梅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代红梅主张2012年2月及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代红梅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红梅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四万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驳回代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代红梅提供其手写的工作日记及证人证言。日记记载其日常工作情况。证人郭×出庭陈述,其曾在房建十九分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由代红梅主管,其在职时听说代红梅的月工资是10000元,其证明代红梅在工作日、休息日均有加班情况,工程中很多事项都是临时加班完成的,没有过倒休和加班工资,其本人也有加班也没有获得过加班工资。房建十九分公司对代红梅自行书写的日记不予认可,对郭×曾在其公司工作认可,但主张郭×所述代红梅工资数额及加班工作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房建十九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代红梅自2012年2月为房建十九分公司提供劳动,房建十九分公司向代红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代红梅提供的工作日记系其自行书写,房建十九分公司对日记内容不予认可,证人郭×证言内容属传来证据,且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争议事实直接加以证实。房建十九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对出勤情况的记载方式与考勤表记载的每月出勤情况并不矛盾,且不足以显示代红梅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以代红梅自行书写的日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代红梅所述其月工资10000元及日常加班的主张成立,代红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代红梅要求房建十九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事项,不予涉及。房建十九分公司认可2014年10月后未支付代红梅工资报酬,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有以代红梅应得工资款抵扣尚欠付购房款的相关约定,故房建十九分公司不同意向代红梅补付工资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房建十九分公司虽提供代红梅的借条三张,但经调取房建十九分公司在接受劳动监察调查时出示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并未显示有以该借款抵扣工资款批注,故房建十九分公司要求将该借条所载借款抵扣代红梅工资报酬,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红梅、房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红梅、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余 未书 记 员 戴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