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孙岩与刘关东、孙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刘关东,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593号原告孙岩,男,住肥城市。被告刘关东,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丽,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关东之妻。原告孙岩与被告刘关东、孙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关东、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关东欠张海涛款项20000元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7月8日,被告刘关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具状起诉。被告刘关东、孙丽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关东、孙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关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张海涛为原告出具的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关东于2014年向张海涛借款,由孙岩、赵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关东未偿还,原告孙岩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于2016年7月8日代被告刘关东偿还张海涛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被告刘关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孙岩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刘关东注:因欠张海涛债,当时由孙岩、赵梁担保所引起纠纷,孙岩代刘关东给张海涛支付贰万元,打此欠条。刘关东2016年7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孙岩于2016年9月7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刘关东电话联系,被告刘关东认可原告孙岩代其向张海涛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刘关东与被告孙丽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孙岩作为借款保证人,代被告刘关东偿还张海涛借款本息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岩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关东追偿。被告刘关东与被告孙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对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关东、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岩20000元;二、被告刘关东、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岩利息(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刘关东、孙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