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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辛金长与丁柏勤、辛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长,丁柏勤,辛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858号原告:辛金长,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炳印,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柏勤,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辛自珍,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金长与被告丁柏勤、辛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金长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丁柏勤、辛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金长诉称:1994年,被告丁柏勤因办厂需要向章村信用社贷款,原告辛金长为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丁柏勤未及时归还贷款,章村信用社于2004年下半年扣划了原告辛金长的货款57265.21元,用以偿还被告丁柏勤的贷款本息。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丁柏勤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7265.21元。2008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7265.21元和利息24966元,共计78681.21元,据此,被告丁柏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丁柏勤共欠原告187544.38元。被告丁柏勤、辛自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辛自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丁柏勤、辛自珍返还借款本息187544.3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柏勤、辛自珍辩称:要求原告出具章村信用社扣划原告货款57265.21元的单据。原告辛金长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证明截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丁柏勤尚欠原告辛金长78681.21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返还2万元,于2009年12月底返还2万元,余款于2010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协议、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柏勤约定自2012年6月底之后,月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1%,借款期限由2010年6月30日调整为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丁柏勤、辛自珍对上述证据中被告丁柏勤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已经记不清了。被告丁柏勤、辛自珍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上述证据中被告丁柏勤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辛金长系被告丁柏勤向安吉县章村信用社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丁柏勤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辛金长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代偿安吉县章村信用社贷款本息57285.73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丁柏勤向原告辛金长出具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辛金长借款本息共计78681.21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对还款时间做了相应的约定。出具欠条后,被告丁柏勤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2年1月3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柏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30日起,月利率按照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后被告丁柏勤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故双方又于2016年6月25日将借款期限提前至2016年7月30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辛金长、被告丁柏勤与债权人安吉县章村信用社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辛金长作为被告丁柏勤向债权人安吉县章村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义务而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丁柏勤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87544.38元(按月利率1%自2008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支付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原告按照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其中30219.38元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自珍系被告丁柏勤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经营所需,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辛自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柏勤、辛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金长借款本息人民币157325元、支付利息(以7868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辛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柏勤、辛自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