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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济阳县供销合作社与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供销合作社,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磊,经理。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双力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力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依照《合作协议书》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场地补偿款192140元(场地补偿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7月)。3.被告按照万评(2013)第8035号评估文件记录的标准,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依政策与被告接洽协商,将原告下属单位济阳县第二棉厂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同意,租赁厂房经评估后,由被告改建、扩建、翻建并使用。2013年4月17日,评估结束。2013年7月29日,双方在济阳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20年,双方约定场地补偿费按每亩1500斤小麦当年价格支付,地上建筑物每年租金16.82万元,协议签订7日内,被告交齐6年车间及附属房租赁费100.92万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场地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的租赁费和2014年5月10日前的场地补偿费(全部按每斤小麦1.2元支付)。原告依照协议如约交房场地和地上物,被告确以种种借口迟延支付剩余租金,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经评估的房产也被拆除或改建到一半就停止建设,目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长期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款项,也不对租赁建筑物投入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资产流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鉴于被告已经无力实际履行协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依照《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力辰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济阳县委济阳发(2002)1号文件、(2005)济阳发22号文件、《合作协议书》、原告的记账凭证、收款说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29日,济阳县供销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双力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整体落户至济阳县曲堤镇,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济阳县曲堤镇(甲方下属单位原济阳县第二棉厂)的部分厂区进行生产经营,该土地位于曲堤镇曲索路南侧(有附图),总面积约45409平方米,厂房总面积5220平方米,可用附属房约1140平方米。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租赁范围包括车间、办公平房、车库、传达室等院内建筑物、构筑物。租用期限(合同有效期)20年,租金合计336.4万元。第二条第1项约定:场地按长期补偿有偿使用的方式使用,每年按1500斤小麦(当年市场价格)支付有偿使用费。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前六年车间及附属房租赁费100.92万元,剩余十四年租赁费从第七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16.82万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场地有偿使用费。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每拖延一日向甲方承担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拖延期限超过180天甲方有权收回,合同终止。根据中共济阳县委济阳发(2002)1号文件和(2005)济阳发22号文件,济阳县供销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挂济阳县供销合作社牌子,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承担。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和场地使用费184113元,场地使用费交至2014年5月10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记载,因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82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64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36400元。涉案场地的面积为58.573亩(45409平方米﹣5220平方米﹣114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小麦1.2元/市斤的计算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且不高于相关部门公布的同期小麦价格。据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公应向原告支付场地补偿款155739.99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67880.4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87859.5元)。因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余租赁费和场地使用费,被告尚未交纳,原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书面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并张贴到被告办公场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内容及履行方式,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属于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费及场地补偿费属于租金。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双力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1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故此,对于原告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场地补偿款及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场地补偿款及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192139.99元。三、驳回原告济阳县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陈兆兵人民陪审员  赵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