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匡瑞芳与李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瑞芳,李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4712号原告:匡瑞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先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匡瑞芳与被告李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匡瑞芳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瑞芳撤回起诉。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3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307元。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