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苏广勇与宋崇庆、刘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勇,宋崇庆,刘运富,马飞,王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17号原告苏广勇,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崇庆,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被告刘运富,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被告马飞,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被告王瑞娟,女,1976年9月12日生。原告苏广勇诉被告宋崇庆、刘运富、马飞、王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刘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崇庆、马飞、王瑞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勇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刘运富、宋崇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飞、王瑞娟夫妇和担保人刘运富、宋崇庆均赖债不还。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富答辩称,债务应该让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飞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瑞娟缺席未答辩。被告宋崇庆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马飞向原告苏广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显示:“借条今借到苏广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飞担保证人:刘运富担保人:宋崇庆2015年7月24号”。被告马飞、宋崇庆、刘运富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飞向原告苏广勇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宋崇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运富、宋崇庆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被告刘运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苏广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苏广勇要求被告王瑞娟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广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刘运富、宋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范子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