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志仲与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仲,黄志华,李志升,李志强,朱锦光,李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志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志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叶华刚,广东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李志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朱锦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李振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李志仲因与被申请人黄志华、原审被告李志升、李志强、朱锦光、李振和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仲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和案外人替李志升偿还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李志升,其他的被告均为担保人。黄志华在原审中请求李志升向其偿还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49.6万元并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985.5万元。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了320万元、案外人彭瑱毓和黄福��分别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和30万元,替李志升偿还被申请人借款。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还款事实,导致申请人受到不公正的判决。2、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所提交的担保事实认定有错误,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予以纠正改判。综上,鉴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被申请人在起诉时隐瞒事实,原审也未审查被申请人所陈述的还款明细情况,导致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黄志华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审查其所谓的“新的证据”是否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显然申请人所谓“新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也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更非在原庭审结束后形成。因此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据此提起再审的请求。又依据《民诉法解释》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包括当事人对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情形。而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显然是“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这种例外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志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由,理由如下:1、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李志仲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其和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月29日向黄志华转帐支付330万元的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主张在黄志华原审请求李志升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85.5万元之后,李志仲及案外人仍代李志升向黄志华偿还本案借款330万元。李志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已取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原审中证据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原审中黄志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质证。李志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3、在再审立案审查询问时,黄志华确认上述330万元属本案还款,在原审起诉时因疏忽而没有计入,同意在原审执行案中予以扣减。因此,上述330万元还款,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李志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冠鹏审判员 邓小明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