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邵晓林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乐清市南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林,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乐清市南岳镇人民政府,庄微琴,庄微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初66号原告邵晓林,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人民路2号3幢5楼。法定代表人张金财,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南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南岳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卓赛龙,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微琴,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第三人庄微霞,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邵晓林诉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乐清市南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庄微琴、庄微霞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晓林诉称,原告系原乐清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第三人系该公司股东。原乐清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注销。在该公司合法存续期间,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及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在南岳镇上岙村设置四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体用于客户发布广告。2012年年底,被告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体。被告强行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乐清市南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乐清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位于南岳镇上岙村的四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辩称,被告在2012年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向各乡镇传达文件精神,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曾经向法院起诉,可以推定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和诉权,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起诉乐清市市政园林局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乐清市南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涉案广告牌系在2012年年底被拆除,该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有三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没有实施过拆除原告诉称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被告未实施该行政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广告牌体系两被告所拆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庭审时认为涉案广告牌体即为《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虹桥镇第7、8号广告牌体,但两者在数量、位置、内容上无法对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为由两被告实施。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晓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亦贝审 判 员 麻乐加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