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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卢荣均、蔡定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卢荣均,蔡定文,卢荣泮,蔡英耀,卢荣耀,卢贵开,卢荣友,林少娟,卢荣飘,卢又添,卢荣安,卢荣科,卢又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321号原告:王建国,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卢荣均,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蔡定文,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荣泮,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蔡英耀,男,192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荣耀,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贵开,又名卢计开,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荣友,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少娟,女,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胜(系被告林少娟的儿子),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荣飘,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又添,男,193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荣安,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荣科,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又波,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卢荣均、蔡定文、卢荣泮、蔡英耀、卢荣耀、卢贵开、卢荣友、林少娟、卢荣飘、卢又添、卢荣安、卢荣科、卢又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卢荣均、被告蔡定文、被告卢荣泮、被告卢荣耀、被告卢荣友、被告林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胜、被告卢荣飘、被告卢又添、被告卢荣安、被告卢荣科、被告卢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耀、卢贵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荣均返还承包费36000元及收取原告办事酬金1900元,两项共379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卢荣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卢荣均等13名被告连带返还承包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卢荣均返还办事酬金19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卢荣均赔偿进场动工损失费26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住阳东区××××村,被告卢荣均是阳东区红丰镇麻汕村委会帮联村村长。2012年4月间,原告经麻汕村委会帮联村卢又昌介绍认识被告卢荣均,被告卢荣均称其村村民共有13.6亩荒地可发包给原告种植蔬菜及养殖使用。2012年7月21日,原告支付了36000元承包土地款给被告卢荣均发给相关村民,被告卢荣均同日收取原告给付办事酬金19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卢荣均写好承包荒地合同书交与原告收执为凭。该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3.6亩,发包年限30年,承包费共1088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签订合同时,先付一半,第二次付款在五年后付清。合同写好后,卢荣均等13名被告即收取了原告的土地发包款,另外9户农户由于被告卢荣均故意把土地面积做大,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相符,该9户村民有意见,导致整个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本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22户,但实际上在合同中签名的只有13户,且合同上载明的发包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亦不相符。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合同的公平、诚实信义原则,其隐瞒、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本案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就本案纠纷,原告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求助,但是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被告曾多次到镇政府、区政府、以及市政府维稳中心调解处理,但均因被告当时造假报大土地面积而无法兑现。阳江市人民政府的阳信复[2014]25号《关于对王建国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作出如下复核意见:“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建国信访事项意见书》。你反映的问题属于农村承包土地合同纠纷的问题,建议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承包荒地合同书及村民收款金额表各一份为证。同时,因被告卢荣均未依约将发包土地丈量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被迫请人丈量,为此用去挖掘机进场动工费、人工费、拖车费等合计2600元,该款应由被告卢荣均负责赔偿。此外,原告曾答应被告卢荣均在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元酬金及300元电话费给被告卢荣均,但因本案承包荒地合同书并没有签订完毕,故被告卢荣均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1900元办事酬金。被告卢荣均辩称,一、被告卢荣均没有收取原告承包荒地款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卢荣均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了36000元承包土地款给被告卢荣均发给相关村民,但事实上被告卢荣均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承包款,被告卢荣均只是帮原告联系相关农户签订合同,36000元承包款均是原告支付给相关农户,其中被告卢荣均在场见证交付承包款的只有9名农户,另外4名农户被告卢荣均没有在场见证。由于还有部分农户没有在承包荒地合同中签名,原告遂要求群众将租金全额返还给他。原告在通过上访等途径无法取回租金的情况下,其将责任推给被告卢荣均,但被告卢荣均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承包荒地款,原告的诉求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卢荣均返还36000元承包土地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卢荣均拒绝返还办事酬金19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卢荣均协助原告联系农户,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卢荣均3000元作为报酬,并另行支付电话费500元作为补偿损失费。因电话欠费,原告先支付被告卢荣均500元充话费。同时,因为手头紧,被告卢荣均又要求原告预先支付酬金1400元。被告卢荣均帮原告联系农户,确实帮原告做了不少事情,500元电话费以及1400元酬金均是被告卢荣均应得的,被告卢荣均拒绝返还。三、原告要求被告卢荣均支付36000元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四、原告请求被告卢荣均赔偿其进场动工损失费26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承包被告卢荣均等农户的土地后,其因自行处置该土地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卢荣均无关。同时,原告挖了上述发包土地的杂树、泥土等,造成被告卢荣均以及其他农户经济损失,被告卢荣均以及其他农户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回复土地原状。被告蔡定文辩称,原告在签订本案合同之日起于2013年3月14日才把合同款项2000元支付给被告蔡定文。被告蔡定文出租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比原合同载明的面积还要多。原告已将被告蔡定文的0.5亩发包土地用挖掘机挖了,并毁坏了上述发包土地周边的刺树及田基,故被告蔡定文不同意返还承包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卢荣泮辩称,被告卢荣泮大概在本案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才拿到合同款项1200元。因被告卢荣泮已把发包田地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卢荣泮不同意返还承包费12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有挖被告卢荣泮的发包田地,被告卢荣泮不清楚。被告卢荣耀辩称,被告卢荣耀已将田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将被告卢荣耀的发包田地用挖掘机推了,故被告卢荣耀不同意返还于2012年8月收取的承包费3600元给原告。被告卢荣友辩称,被告卢荣友不同意返还承包费3200元给原告。原告已将被告卢荣友的发包田地推了,并损害了发包土地周边的刺树。被告卢荣友已将田地交给原告使用,但是原告没有使用,这与被告卢荣友无关。被告林少娟辩称,被告林少娟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承包费2400元。本案系原告主动要求承租被告林少娟的田地,被告林少娟已将田地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告已将被告林少娟的发包田地及田地周边的刺树挖了。被告卢荣飘辩称,被告卢荣飘收取了原告承包费3600元,但被告卢荣飘不同意返还该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卢荣飘已将本案出租的田地租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有挖被告卢荣飘的发包田地,被告卢荣飘并不清楚。被告卢又添辩称,被告卢又添收取了原告承包费3600元,被告卢又添不同意返还该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卢又添的田地已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将被告卢又添的田地及田地周边的刺树挖了。被告卢荣安辩称,被告卢荣安收取了原告承包费1600元,被告卢荣安不同意返还该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卢荣安已将田地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将被告卢荣安的田地及田地周边的刺树挖了。被告卢荣科辩称,被告卢荣科收取了原告承包费2000元,被告卢荣科不同意返还该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卢荣科已将田地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将被告卢荣科的田地及田地周边的刺树挖了。被告卢又波辩称,被告卢又波收取了原告承包费2800元,被告卢又波不同意返还该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卢又波已将田地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将被告卢又波的田地及田地周边的部分刺树挖了。被告蔡英耀、卢贵开缺席,均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卢荣均等人将其家庭联产承包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麻汕村委会帮联村土名牛路口下矿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并由卢荣均等人作为发包方(甲方),王建国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荒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22户)农户同意将土名牛路口下矿的边远丢荒地发包给乙方经营;发包地点:土名牛路口下矿;面积:13亩6分(详见落户表);东西四至:东至河沟边,西至邦三塘牛陂地边,南至旭炳竹林,北至河沟边;发包年限三十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42年7月30日止;发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三十年,每亩捌仟元,13.6亩共款108800元正。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先付总承包费的一半(54400元正)给甲方,在签订合同日起五年(即2017年8月1日前)付清余下54400元承包费;承包期间,如界至权属不清,产生纠纷,由甲、乙双方负责理直;承包期间,乙方有权使用该范围土地,允许开挖鱼塘、种植、养殖搞主体企业,但不准出卖土地,周边畅通人行道;承包期间,乙方在该范围进行种养殖业时,甲方允许乙方建设猪舍、鸡舍、鸭舍等和应用房屋;在承包期间,如国家政府用地需要征收该范围土地,则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乙方(如水面上的鱼、猪舍、房屋等所有一切);承包期间,乙方负责该范围的一切税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若乙方确无能力的情况下,在依照本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甲方允许乙方转包他人经营;合同期满公开招标同等价格优先乙方承包;合同期满,本合同终止,地上附着物乙方能迁则迁,但不准作毁坏性的拆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无偿交回甲方,等等。上述《承包荒地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有22名村民(含卢荣均等13名被告在内),其中只有13名村民(即本案卢荣均等13名被告),在《承包荒地合同》的发包方姓名上加盖指模,确认发包其位于土名牛路口下矿的土地。同时,卢荣均等13名被告还在上述《承包荒地合同》的附表处各自签名或加盖指模确认领取了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其中卢荣均领取3200元、蔡定文领取2000元、卢荣泮领取1200元、蔡英耀领取3200元、卢荣耀领取3600元、卢贵开领取3600元、卢荣友领取3200元、林少娟领取2400元、卢荣飘领取3600元、卢又添领取3600元、卢荣安领取1600元、卢荣科领取2000元、卢又波领取2800元,以上合计36000元。上述合同附表载明卢荣均等13名被告发包的土地面积合计为8.6亩。上述《承包荒地合同》及其附表中还有9名村民没有签名或加盖指模确认发包土地,其也没有签名领取承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卢荣均等13名被告即将其发包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进场施工使用该土地。此后,因原告认为卢荣均等13名被告提供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原告遂将本案纠纷反映到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人民政府。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组织原告和被告卢荣均等人到本案讼争土地现场实地丈量讼争土地面积。经实地丈量后,原告与被告卢荣均当场同意按7.37亩确定卢荣均等13名被告上述发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且被告卢荣均亦当场承诺将上述1亩多的土地面积差额由卢荣均等13名被告分摊,并在下次发放租金时扣除抵消租金,原告亦当场表示同意被告卢荣均上述方案,但原告事后又反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若本院认定本案《承包荒地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则称,无论本案《承包荒地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均不变更诉讼请求,即使该《承包荒地合同》有效,因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卢荣均等13名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承包费。另查明:原告承诺被告卢荣均协助其签订合同,其可给付一定报酬给被告卢荣均。在签订上述《承包荒地合同》过程中,被告卢荣均给予一定的协助,付出一定的劳务,原告也为此支付了1900元报酬给被告卢荣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荒地合同》及其附表、《关于王建国与麻汕村委会邦联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处答复意见书》、《关于王建国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关于对王建国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被告卢荣均提交的《承包荒地合同》及其附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本案《承包荒地合同》在形式上载明发包方为卢荣均等22名农户,但事实上上述合同载明的发包土地使用权系分属不同农户独立所有,且各农户亦是各自向原告领取土地承包费并在合同附表中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卢荣均等农户发包土地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卢荣均等13名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已向卢荣均等13名被告交付承包租金并实际进场施工使用涉案土地,原告与卢荣均等13名被告事实上已实际履行了上述《承包荒地合同》。因此,本院应认定上述《承包荒地合同》在原告与卢荣均等13名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上述《承包荒地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卢荣均等13名被告发包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为由,诉请卢荣均等13名被告应向其全额返还承包费及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解除本案《承包荒地合同》,但从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卢荣均等对讼争土地进行实地丈量的情况来看,卢荣均等13名被告发包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仅为1.23亩(8.6亩-7.37亩),由此可见,卢荣均等13名被告提供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相差不大,不能据此认定卢荣均等13名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不具备要求解除《承包荒地合同》的条件。综上,原告诉请卢荣均等13名被告应向其全额返还承包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卢荣均协助原告签订本案《承包荒地合同》,其付出了一定劳务,原告也按照原来的承诺自愿给付了1900元报酬给被告卢荣均,被告卢荣均收取该报酬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荣均向其返还办事酬金19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卢荣均应向其赔偿进场动工损失费26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在支付承包款后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使用承包土地,其行为并无不当,但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又自行停止使用该承包土地,该行为与卢荣均等13名被告均无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据此,原告上述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英耀、卢贵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