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志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51号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工会职工,住太原市。2002年4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水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238号之一刑事判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志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润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志伟及辩护人贺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高志伟与王晓红(已判刑)、王志飞,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康乐小区被害人韦某家中,使用伪造的房产证、结婚证作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9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高志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康乐小区被害人韦某家楼下,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5万元,赃款挥霍。伪造的房产证于2013年3月6日被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暂扣。破案后,被告人高志伟退还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5万元,伪造的结婚证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高志伟与王晓红、王志飞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村被害人李某家中,以被告人高志伟租赁的一辆车号为×××别克牌轿车作质押,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万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走,被告人案发前支付被害人李某利息人民币0.9万元,其余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高志伟委托亲属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抓获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高志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认识王志飞后,问他能不能找人借点钱,王志飞问其有无抵押物品,其说没有,王志飞说可以办个假证,其叫王志飞给其办了个假房产证。后其和王志飞、王晓红到南寒村找到韦某将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韦某,韦某将20万元现金给王志飞,王志飞转交给了其。1月7日,韦某打电话给王志飞要其的结婚证,其让王志飞给办了一个其和王晓红的假结婚证,给了韦某。2013年2月6日,其又向韦某借款15万元,并写了借条。借条上有其和王晓红的签名,担保人为王志飞。2013年2月份其通过王志飞认识了”四蛋”,同年3月份的一天,”四蛋”带着其和王志飞、王晓红到李某家,将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别克轿车(其和王志飞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所有人为王晓红)作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所得款被其挥霍。该车后被租赁公司开走。3、同案犯王晓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高志伟说他将租赁的一辆别克车抵押向别人贷款,车辆的登记证和行车证均写的其名字,并让其在借款条上签了字。2013年1月份,高志伟要其冒充他妻子想以抵押房子的方式贷款,其同意了,后高志伟在南寒村借款20万元现金。借款后,高志飞告诉其说他办了假的房产证,还有他和其的假结婚证,并以假证作抵押向朋友借的钱。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2月份,王志飞带高志伟、王晓红向其以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作抵押分两次贷款共计35万元。第一次借款时即付其利息1万元。后其到房管局查询,得知抵押的房产证为假证,结婚证经查也是假的。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2月份,其朋友吴占永向其介绍说高志伟、王志飞做生意想贷款,答应给利息,其同意借款给二人。2013年3月18日上午10时,吴占永带着高志伟、王志飞、王晓红开着一辆别克车,该车登记证的所有人为王晓红,王晓红说她和高志伟是夫妻,别克车是她的,几人将该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后经其查询,发现王晓红抵押的行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别克车被高志伟悄悄开走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朋友,曾向其借款15万元,李某说其将15万元借给高志伟了。7、辨认笔录,证实作案人为高志伟。8、被告人高志伟出具的借款条。9、被告人伪造的房产证、结婚证、行车证等。1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的前科材料。12、被告人退赔赃款及被害人接收退赔款书,证实被告人高志伟已退赔被害人韦某、李某全部赃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志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志伟于2013年3月18日诈骗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该起诈骗由王晓红实施,被告人高志伟对该起诈骗事实不知情,不应认定为高志伟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志伟及同案犯王晓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高志伟是自己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只是将租车人登记为王晓红,被告人高志伟租车后花三百元又联系了制作假证件的,制作了假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证件,证件登记人为王晓红。被告人高志伟以租赁的车辆做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后,将该款全部挥霍。该起犯罪事实完全是由被告人高志伟指使、策划并且具体实施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志伟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志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目的是为了使用该证件而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此行为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根据法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退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志伟在犯罪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伟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判没有依法将用于诈骗伪造的结婚证判决予以没收,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高志伟上诉理由:1、其用伪造的住房证、结婚证作抵押,向韦某借款是事实,但该住房是父亲去世前留给上诉人的,只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变更而已,其没有欺骗韦某,其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原判定性诈骗不准;2、诈骗李某这起其不知情,也不知道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租赁公司租车人和给李某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均是王晓红,其拿到的15万元是王晓红还其的借款。原判认定其用租赁车作质押,伪造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某15万元不是事实;3、案发后其委托家人已退还了出借人全部借款,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中,侦察机关已将上诉人高志伟伪造的结婚证作为犯罪书证查扣并附入侦查卷宗,抗诉机关关于应判决没收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志伟及辩护人关于高志伟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原判定性诈骗罪不准的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志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该证件诈骗他人钱财,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判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诈骗罪不准的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志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李某这起,高志伟不构成诈骗的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高志伟及同案犯王晓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高志伟是自己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只是将租车人登记为王晓红,高志伟租车后花三百元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制作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证件登记人为王晓红。高志伟将租赁的车辆做抵押,以王晓红名义出具借款条,高志伟自己签字作担保人,向李某借款15万元,后高志伟将该款非法占有并全部挥霍。据此,可认定该起犯罪是由高志伟指使、策划并具体实施的,故其上诉诉称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高志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依法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高志伟诉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