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友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友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985号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占峰。地址: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山,是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友停,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县。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山、被告张友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起重机租用给被告使用,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租金为每月0.8万元,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30日,按月结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付原告租金截止2014年7月30日,现租赁物仍放置于被告未按期完工的工程项目内,因被告单方面原因一直未能拆除,移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物(一台40塔吊)独立高度30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友停辩称,在合同租赁期内,费用已经给清,塔吊说好下面再有工程的时候再拆,合同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一台Q×××××塔式起重机用于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在广平县南贺庄村的工地建设上。被告张友停作为工地负责人代表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到期后张友停代表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于原告,并通知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拆走。原告未及时将起重机拆走,导致起重机被工地的施工方扣留。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用途也为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的工地建设,被告张友停只是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代表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广平分园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及时拆除塔式起重机,导致塔式起重机被他人扣留。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停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