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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与被告蔡国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南方骨伤医院,蔡国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070号原告益阳南方骨伤医院被告蔡国华。原告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国华(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刘阳和被告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左膝、左腕部多处受伤,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除尚欠原告医药费102721.5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02721.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交的医药费应该不止8万多元;2、原告在转入住被告医院时医生讲10万元可以治好,到现在都没有治好,而且被告的钢板应该在一年后才能拆除,七个月就给取了,治疗方案也不合理,被告不出医药费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治好,还应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左膝、左腕部多处受伤,在益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转入住���告处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止,共发生医药费用190821.53元,被告已支付88100元,尚欠原告医药费102721.53元。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医药费超过8810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272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益阳南方骨伤医院医药费1027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90元,由被告蔡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军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