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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文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文君于2016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五征牌”低速货车由马风镇内向东行驶至东大桥附近路段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将由南向北横行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被害人)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文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孙文君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赔偿其亲属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赔偿建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孙文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文君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萍审 判 员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