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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5017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通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通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5017号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北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施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恒通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长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传晓,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通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