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彦辉与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辉,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516号原告:吴彦辉,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塔子城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职务理事长。原告吴彦辉诉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白音花林场的65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转包费每亩180元,共计为11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亦未通知解除合同,导致土地错过农时耕种季节,原告无奈只能将土地以每亩40元低价转包出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张宏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有本院依法查询和调取的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在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被告以不知情为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合同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宏军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吴彦辉为甲方与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白音花林场的65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转包租金为每年117万元(6500亩×每亩180元),现金分次支付转包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为2014年12月12日预付定金10万元,2015年1月30日交30万元,2015年4月30日交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交37万元。关于权利和义务,双方特别约定,原告有权监督被告经营土地情况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双方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提前1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壹佰万元。该合同甲方代表处原告吴彦辉签字按印,乙方代表处张宏军签字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预付定金10万元,经双方协商,该定金由张宏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支付转包租金期限及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均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款,亦未通知解除合同。2015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才得知被告不种了,因涉案土地位于乌兰浩特市东南,与扎赉特旗耕种时间一致即4月20日左右,导致该土地没有了平整时间,原告无奈只能将土地以每亩40元低价转包他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隧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自认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原告以100元/亩从白音花林场承包,承包目的即是为了转包。原告认可张宏军系被告单位职工,据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档案载明,张宏军系被告单位出资成员(三主要出资人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30日由朱宏伟变更为李建明。李建明承认承包本案涉及的土地时其本人曾经看过该地,知道该土地原告也是从他人处承包而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是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是否合理,本院是否依法予以调整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据原告庭审陈述,是被告方起草的合同文本,原告看后同意,双方签订。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质证及抗辩权利,是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认可。另外,该合同乙方(被告方)代表虽然为张宏军签字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经本院询问李建明,其知道承包土地之事并亲自到该土地上看过,原告认可张宏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张宏军确系被告单位主要出资成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宏军的签订合同资格,并且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从合同内容看,主要条款齐全完备,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约定清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庭审陈述违约金100万元系被告方起草合同形成,原告看后同意,为合同明确约定条款;原告实际损失为合同约定土地承包价格与实际承包价的差额,即(180元/亩-40元/亩)×6500亩=9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仅比实际损失91万元多出9万元,未超过30%,原告据此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认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原告以100元/亩从白音花林场承包,承包目的即是为了转包,转包价格为40元/亩,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其承包价与转包价之间的差额,即(100元/亩-40元/亩)×6500亩=39万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超过该实际损失达156%,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该约定违约金,被告虽未出庭反诉或抗辩请求减少,但根据违约金调整规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与原告签约时提供其起草的合同条款,缔约地位较原告强,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亦未按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约定办理,过错程度较高,原告预期利益为合同签约价格与违约后转包价格的差额,预期利益较高,故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为原告实际损失上浮30%即50.7万元〔39万元×(1+30%)=50.7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彦辉与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交付转包土地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转包期限内经营土地、支付转包租金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亦未按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约定办理,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因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根据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予以调整,以公平解决违约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自行陈述土地承包价格为100元/亩,转包价格为40元/亩,并提供了违约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导致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按本院传票传唤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给付合同约定的合理的违约金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吴彦辉违约金50.7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6997元,由原告吴彦辉负担6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锦涛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人民陪审员于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贺志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