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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伍本权与王军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本权,王军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25号原告:伍本权,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发,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本权与被告王军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本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被告王军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本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军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183.9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00时00分许,王军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澧阳路左转弯时,与伍本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本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726420150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发负全责,伍本权不负责。伍本权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常武医院和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虽王军发支付了绝大部分医药费,但就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项目多次协商未果。王军发辩称:伍本权所诉事实经过属实,肇事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给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医疗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3、误工和护理参照农村行业标准结算,无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加强营养意见,不承担营养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伍本权和王军发所举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伍本权提交的劳动合同资料、护理人劳动合同资料复印件,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故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00时00分许,王军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澧阳路左转弯时,与伍本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本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伍本权当即被送至常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随即转入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住院治疗150天。王军发为伍本权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87330.72元,给付现金4000元。伍本权自己花去医药费164.90元,鉴定费700元。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726420150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本权无责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伍本权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足跟踝皮肤撕脱伤行植皮术后,目前关节活动度恢复尚可,唯右踝关节轻度障碍,不构成伤残。(二)、误工损失日200日,陪护时间150天,营养期60日。需行内固定取除及修复治疗,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庭审中,王军发同意其支付的医疗费87330.72元核减10%,并由其承担。王军发为的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承保险种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伍本权事故发生前在石门县翰林广告印务部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和维修。其住院期间由弟弟伍志国护理,伍志国在石门县大美广告制作部上班。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经核算,本起事故共给伍本权造成物质损失154595.62元。包括以下几笔:1、医疗费87495.62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23200元(42494元÷365天×200天);4、陪护费17400元(42494元÷365天×15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15000元(100元/天×150天);7、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的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在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伍本权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伍本权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的部分,也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伍本权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在石门县城务工的证据,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营养费的意见,因鉴定部门出具了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军发自愿承担医疗费核减10%部分,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坏他人利益,予以支持。对于伍本权请求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部分(误工费、陪护费、查档费)本院予以剔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本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损失154595.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4586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军发承担医疗费8733元;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45862.62元,支付给伍本权63264.90元、王军发82597.72元;二、驳回原告伍本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王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