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字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小燕与江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燕,江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字2692号原告:邓小燕,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江彦锋,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邓小燕诉被告江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江彦锋向原告邓小燕借款8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江彦锋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江彦锋向原告邓小燕借款计币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彦锋向原告邓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彦锋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负本案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彦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彦锋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彦锋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彦锋向原告邓小燕偿还借款本金计币8万元整;二、被告江彦锋向原告邓小燕支付借款8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江彦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江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智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