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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金仙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544号(2016)沪0120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书民一庭费正权王振剑待选2016-12-012017-02-13原告:马金仙,女,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号。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汇中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弟,镇长。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仙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限期满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8月1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金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8.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960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年即2,3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79,443元(52,962元/年×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241.80元;2、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位于金汇镇金碧路2028号的金汇镇动迁办找人接待,当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动迁办的工作人员故意从身后拉了一下,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摔倒,经送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只同意赔偿医药费,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由于金汇镇动迁办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该事故发生在动迁办,原告无法得知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汇镇动迁办承担,并由被告金汇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被告金汇镇政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从背后拉了原告一下的行为,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病历请法庭核定;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请法庭酌减;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故对误工费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由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1组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人口;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件1份,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3、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进行了验伤;4、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情发生后双方调解过,因调解不成故原告起诉;5、医疗费发票及门急诊病历原件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416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7、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临时工,月薪为2,800元;8、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为5,000元;9、视频光盘1份,证明原告没有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接待,看到被告负责人出来后追上去,在此过程中(11点29分到11点30分左右)原告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拉了一下,导致重心不稳倒地受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从视频光盘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长时间等待,等了拆迁办主任顾军很久都没有受到接待,当顾军出来的时候理所当然会去追,被告的工作人员跑上去拉原告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10、《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到被告处找拆迁办领导是合法合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回执单只是记录报警人当时的报警陈述情况,不能作他用;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没有写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当时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给原告医疗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受伤后只支出2,000多元的医疗费,没有住院治疗,不应该构成伤残,故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视频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对双方在没有发生争执前的画面可以看得清楚,事发地点是动迁办的办公区,并非接待区域,原告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而且原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坐在顾军的办公室门口,刚开始有一名保安一直在劝说原告,原告不为所动,始终等在那里。原告第一次摔倒到第二次摔倒,始终拒绝任何人的帮助或者搀扶,她的态度很激烈,表明原告当天过去并不是想好好处理事情的。事发时间是中午,顾军从办公室出来去吃饭,原告去追他,不仅仅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还影响了顾军的个人生活。对原告所说的被告工作人员的拉扯动作,经反复看视频录像,当时拿着牙签的那个人是有的,问下来那个人叫黄才章,后来问了黄才章表明没有拉过原告,视频中看不出来是否有拉的动作,即使是有拉的动作,那也是职务行为,哪怕是个保安,也会这么做,并没有不合理。而且我们仔细辨别过了,原告不是被拉扯后直接摔倒的,而是她自己有一个转身的动作,然后重心不稳才摔倒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这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和过错造成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作为被拆迁人不能因此而无理取闹。此外,本案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于2016年8月26日向黄才章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那天我还在金汇镇政府工作,退休后,被返聘到政府信访办工作。事发那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上午在接待齐贤大居的动迁户,马金仙(当初我不知道她名字)过来了,楼上正好打电话到我办公室,让我们派个人上去,说有个动迁户在顾军门口堵着,后来信访办另一个工作人员王仁荣上去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接待好我这里的动迁户后准备吃饭,吃完饭发现王仁荣还没下来,我就上楼看看,当时一起上楼的还有动迁办副主任陈建明,我们上去后看到动迁办顾军主任办公室门关着,马金仙背靠着顾军办公室的门坐在地上,我过去问:“你坐在门口,里面有没有人?”她说:“有人的,里面不肯开门。”我便对她说:“你先去我们食堂吃饭,有什么事下午再说再谈。”她说:“我不吃。”于是我就敲了顾军办公室的门喊了两声“领导领导”,顾主任就开门了,马金仙就随着门倒在地上。顾主任出门就着急上厕所去了,马金仙看到顾主任走了,就起来想追上去,她左手拿着一个袋子里面装着一瓶饮料,起来时因为没有站稳,后退两步,同时朝左转身,转身时我和陈建明看到她包要甩过来,我们处于本能用手挡了一下(是下意识的,不是故意的。)我还对她说:“人家上厕所去了,你就不要跟着了。”我们看看这样不行就打了110报警,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通过侧面了解,马金仙拆迁时一直来拆迁办搞的,已经多给他家面积了,但还是不满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黄才章原来是信访办工作人员,现在又是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人身份有瑕疵,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9及本院依职权向黄才章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仙系被告金汇镇政府的一户动迁户。2015年3月2日上午,原告来到金汇镇动迁办顾军主任的办公室门口找主任问询有关拆迁事宜,因主任一直未开门,原告坐在主任办公室门口地上等候一上午。中午11:29时左右,顾军主任从办公室出来,原告顺势倒在门口地上,当发现顾军朝门外出去时,原告赶紧跑上去欲叫住顾军问询相关事宜,当时的镇信访办工作人员黄才章跟上去想去劝住原告,在此过程中黄才章用手挡了一下原告,造成原告重心不稳而摔倒受伤,嗣后由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经送医院被诊断为脊柱骨折。2015年10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因差距太大协商不成。2015年12月1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金仙之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涉讼。审理中,因被告金汇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4164号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在鉴定机关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将鉴定材料退回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作为被告的一户动迁户,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找动迁办相关领导问询动迁相关事宜,因相关领导未予理睬或另行安排相关人员处理,而是放任原告在领导办公室门外坐地等候两个多小时,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政府处理信访事宜的相关规定,有损政府形象,系不当行为。嗣后当相关领导走出办公室看到原告后仍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在追赶相关领导的过程中被信访办工作人员拉扯到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摔倒致伤。故结合原告伤害的部位、事发后双方在公安部门陈述以及黄才章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受伤结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造成。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相关领导办公室门口等候期间,被告的多名人员一直在巡视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听规劝且坐在地上的行为亦有欠妥之处;且被告的信访工作人员并非故意行为碰擦原告,故原告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2,238.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月2,3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6,9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目前本市最低工资2,19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8,76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系数10%计算15年,确定为7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原告主张的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1,701.80元。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费111,701.80元的80%,计89,36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仙人民币89,36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马金仙负担562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