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杰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杰钟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化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杰钟某及其辩护人周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钟杰钟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奥园小区北京组团北区14栋3单元某栋前,发现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龟型电动车未拔钥匙,遂拔下钥匙将前轮大锁打开,随后启动电源将车盗走,钟杰钟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到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6某号的仓库内并将车上的GPS装置卸载。同日,钟杰钟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6某号楼被南宁市车卫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现并控制,随后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19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杰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杰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杰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应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钟杰钟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奥园小区北京组团北区14栋3单元前某栋前,发现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龟型电动车未拔钥匙,遂拔下钥匙将前轮大锁打开,随后启动电源将车盗走,钟杰钟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到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6某号的仓库内藏匿并将车上的GPS装置卸载。同日,南宁市车卫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黄某通过GPS定位发现被盗车辆的信号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6号某号楼停留半个小时后消失。陈某、黄某询问该小区物业人员后得知该处为钟杰钟某租用。后钟杰钟某承认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带领陈某、黄某找回被盗车辆。当日,陈某、黄某将钟杰钟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19元。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兰某。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钟杰钟某的家属代钟杰钟某赔偿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兰某对钟杰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钟杰钟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发票,电动车合格证,证人张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杰钟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杰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杰钟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钟杰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杰钟某被锁定有盗窃电动车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杰钟某配合追缴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19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将电动车上的GPS装置卸载、藏匿,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意和行为的违法性明显,应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杰钟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