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奉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奉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奉祥,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任奉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村往共乐镇毛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久庆至陈家湾1km+600m处倒车时与罗某驾驶并搭乘有许某、罗某1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罗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奉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罗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奉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奉祥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任奉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任奉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村往共乐镇毛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久庆至陈家湾1km+600m处倒车时,与罗某驾驶并搭乘有许某、罗某1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罗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奉祥主动报警和报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奉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罗某1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任奉祥支付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丧葬等费用。之后,又支付了被害人亲属1.2万余元医疗等费用。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任奉祥额外补偿了死者亲属3.8万元,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任奉祥在案发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人任奉祥报警,后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任奉祥案发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3、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凭证,证明案发后该队对被告人任奉祥驾驶的自卸货车以及被告人任奉祥的驾照进行了扣押备检。4、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送字[2015]第210号送达回执,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任奉祥负责主要责任、死者罗某负次要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奉祥具有驾驶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中型自卸货车系兴文县四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10时16分在兴文县殡仪馆对罗某提取了血液样本备检。7、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经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任奉祥于2015年7月28日20:08分的酒精呼吸测试值小于5mg100ml。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任奉祥事发次日支付了死者亲属5万元丧葬费,额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任奉祥在案发时驾驶的川Q306**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奉祥生于1973年12月2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中午,她与其夫罗某、孙子罗某1一起在古宋镇×水泥厂附近罗某三姐罗某2家做客,午饭时罗某饮了约一两白酒。当日16许,其夫罗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125型摩托车搭乘她与她孙子罗某1往鱼跳方向行驶,行至久庆街村时,他们一直跟在一辆大货车后,一路行至修理公路的单行道处,大货车在单行道上行驶几十米后停下让另外一辆卸货的货车,停了一会,大货车就往后倒车,罗某驾驶的摩托车来不及退让,被大货车撞倒,她与罗某1被撞倒在左侧正在施工的车道上,大货车将罗某连人带车碾压在下。大货车驾驶员下车后见状便报警和报了急救,罗某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16时许,他在古宋镇久庆街村胜利加油站处下公交车后,步行往鱼跳方向去走亲戚。当行至一处修理公路的单行道处,见单行道上停了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前面还有一辆货车在卸货,后面停了一辆摩托车等候前行。此时大货车往后倒车,他呼叫了两声,但大货车驾驶员未听见继续倒车,与后面的摩托车碰撞,将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碾压在货车左轮下,搭乘摩托车的一名妇女和一名孩子摔倒在左侧泥土路上。随后大货车驾驶员停下车,见被碾压的人伤情严重,便报了警和“120”急救,被碾压的人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罗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9时许,她弟弟罗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许某、孙子罗某1来到他家做客。午饭时,罗某饮了半杯白酒。16时许,罗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许某、罗某1往鱼跳方向去了。17时许,听闻罗某出事了,她和其子赶到现场,见罗某已经死亡,交警也在现场处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奉祥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他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古宋镇×水泥厂出来往鱼跳砖厂去拉页岩。当行驶到久庆村12组路段单行道处(正在修路,公路一边可以通行,另一边待硬化不能通行),他刚上单行道几十米,前面来了一辆小车和一辆六轮拖拉机,他便倒车让对面的车先行,当倒行十几米时就感觉后轮受阻,他从反光镜里看见一老年男子往车头方向走过来告诉他压到摩托车了,有一小孩摔倒在路的另一边,他立即停车,并将车往前挪了一点。他下车见一男子受伤严重,旁边还有一名受伤女子。他便报了“120”急救和打了“122”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受伤男子经“120”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他一直在修该公路的项目部门口等候,交警来后让他上了警车。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任奉祥支付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丧葬等费用。之后,又支付了被害人亲属1.2万余元医疗等费用。2016年9月8日,他额外补偿了死者亲属3.8万元,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该事故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久陈路(久庆-陈家湾)1km+600m处。(五)鉴定意见1、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交)鉴通字[2015]2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所驾驶的川Q306**号自卸货车车外后视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了被告人任奉祥及死者亲属。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914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交)鉴通字(2015)2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害人罗某体内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15.75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亲属以及被告人。3、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尸)鉴(法)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交)鉴通字[2015]2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死者罗某系胸部严重损伤死亡。4、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资料审查意见,证明经检验本案中伤者许某未达到轻伤二级以上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奉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任奉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任奉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报急救,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奉祥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奉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