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健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健,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海市看守所协警,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健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健在临海市看守所担任协警期间,利用巡查监室的工作便利为在押人员提供香烟,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下币同)。具体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临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项建华为了获得香烟,在妻子周某1会见时让周某1给被告人林健送钱。后周某1联系被告人林健,林健遂将银行账户告知周某1并让其存钱到该账户内。次日,周某1将20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的银行账户内。不久后,周某1再次联系被告人林健让其给项建华带香烟,林健同意并让周某1将钱存入其银行账户内,周某1遂于当日将30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的银行账户内。同月,被告人林健又以女朋友流产以及流产后需要保养为名先后两次向周某1索要钱财,周某1为了林健能够关照项建华、带香烟给项建华,分两次将3000元、2000元送给林健。被告人林健收受后将约50包蓝利群等香烟提供给项建华。2、2016年1月的一天,临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卢某为了获得香烟,在被告人林健向其提出需要给钱时予以答应。卢某遂用被告人林健提供的手机联系妻子屈某,并让屈某送2000元给林健,随后被告人林健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屈某。次日,屈某将20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林健收受后将约10包蓝利群等香烟提供给卢某。3、2016年2月的一天,临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杨某、陈某2等人为了获得香烟,在被告人林健提出需要给钱时予以答应。杨某遂用被告人林健提供的手机联系女朋友泮虹,并让泮虹送3000元给被告人林健,随后被告人林健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泮虹。不久,泮虹将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林健。被告人林健认为1500元不够向泮虹再索要1500元,因泮虹没有钱,被告人林健又向杨某索要,杨某再次用被告人林健提供的手机联系了表姐陈某1给被告人林健送钱,随后被告人林健将银行账户告知陈某1。不久,陈某1将15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林健收受后将约4包蓝利群等香烟提供给杨某。4、2016年2月的一天,临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裘某、叶某为了获得香烟,在被告人林健提出需要给钱时予以答应。裘某遂用被告人林健提供的手机联系朋友王某1,让王某1送3000元给林健,随后林健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王某1。不久,王某1通过王某2将30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林健收受后将约10包蓝利群等香烟提供给裘某。5、2016年2月的一天,临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武某为了获得香烟,在被告人林健提出需要给钱时予以答应。武某遂用被告人林健提供的手机联系朋友高某,让高某送3000元给被告人林健,随后被告人林健将银行账户告知高某。不久,高某通过胡某将30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林健收受后将约8包蓝利群等香烟提供给武某。6、2016年2月的一天,临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邵某1让被告人林健帮助其带香烟,被告人林健将自己手机提供给邵某1由其联系朋友拿钱,邵某1遂联系兄弟邵某2让其送给被告人林健500元。随后,被告人林健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邵某2。不久,邵某2通过周某4将500元存入被告人林健的银行账户内。林健收到钱后又让邵某2再给其500元,不久邵某2再次让周某4将500元存入林健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林健收受后将约3包蓝利群等香烟提供给邵某1。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林健到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健归案后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并成功劝说一名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临海市看守所巡控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收款票据、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项建华、尤某、周某1、周某2、汪某、周某3、卢某、屈某、林某、陈某2、杨某、泮虹、陈某1、裘某、叶某、王某1、王某2、李某、武某、高某、胡某、邵某1、邵某2、周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身为看守所协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健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健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林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健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