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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与江九合、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江九合,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33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何为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特别授权),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九合,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广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特别授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特别授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张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负责人:万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诉被告江九合、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九合、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九合、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00元及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江九合驾驶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的皖NUX**号挂车由南充市经G318线向蓬溪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场镇时,被告江九合所驾车因载变压器超高,经过路段未注意观察,造成变压器挂上电信光缆线,致光电缆线及变压器受损及旁边房屋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江九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2016年2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4800元。为此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九合驾车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超高,按照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皖NXXX**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挂车分摊比例赔偿,本公司承保的皖NUX**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皖NXXX**号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公司只承担1/11;案涉车辆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裁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江九合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XXX**号牵引车及登记车主为被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为皖NUX**挂半挂车由四川省南充市经G318线向蓬溪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场镇时,被告江九合所驾车因载变压器超高,经过路段未注意观察,造成变压器挂上电信光缆线,致光电缆线和变压器受损及旁边房屋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江九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自行委托四川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的光电缆线的损失进行了了评估,四川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川胜资评报字(2016)第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申报评估的龙蟠场镇光电缆线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值94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江九合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XXX**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为皖NU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2014嘉陵龙蟠支局交接箱抢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即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56061.22元。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意见较为客观真实,且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评估意见未颠覆性改变原评估意见,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江九合装载货物超高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江九合装载货物超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中,仅对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被保险车辆转让等改变使用性质或车主变更以及车主在出借车辆方式和对象等事项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重点提示,且在该告知书中明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用加粗的黑体字注明”,但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装载规定的条款文字并未用加粗的黑体字注明,且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对该部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两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本院无法认定两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架设光电缆线的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虽然在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事故现场对肇事车辆及装载货物的高度进行测量的照片,但这些照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形成,且没有现场文字记录,亦没有驾驶员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其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述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案涉主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比例确定赔偿份额的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根据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认定56061.22元;2、评估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共计61061.22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信南充嘉陵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1061.22元-2000元=59061.2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江九合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江九合系合法驾驶人,故依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原告59061.22元×90%=53155.10元,被告人寿保险霍邱支公司赔偿原告59061.22元×10%=5906.12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155.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06.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江九合承担702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