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异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廖书国与申请人:张金炉被申请人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尹新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炉,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尹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544号案外人:廖书国。申请人:张金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昊,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保税库综合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尹新华。被申请人:尹新华。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张金炉与被申请人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昆执保字第818号])一案中,案外人廖书国于2016年9月29日对执行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239号房屋(房产证号:松2011002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金炉称,请求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239号房屋(房产证号:松2011002424,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在张金炉诉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金炉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昆明中院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查封财产后,张金炉并未起诉;2、在昆明中院查封诉争房屋前,案外人已于2015年9月18日与尹新华签订买卖合同,向尹新华购买了诉争房屋。综上,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张金炉称,诉争房屋于2015年11月24日被查封,张金炉于2015年12月18日向昆明中院立案庭递交立案财产。因立案材料不全,未当日立案,而是在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虽然案外人与尹新华在昆明中院查封前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案外人并未占有诉争房屋,且付款比例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不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昆立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云南昌胜达投资有限公司、尹新华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2015年11月24日,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8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尹新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1777弄239号,房产证号为:松2011002424的房产。本院认为,本院根据(2015)昆立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尹新华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系本院查封诉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显示其与尹新华就诉争房屋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转让价款725万元,但是,其一,案外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其二,案外人并无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的意思表示;其三,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及“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有权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但截至本院2015年11月24日查封时,诉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预告登记。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书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