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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潘立、罗乃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潘立,罗乃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7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罗乃娟,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立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646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30760.94元、罚息69973.45元、复息976.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暂总计:2701710.59元;(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另行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模珠街X号X层X号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0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潘立签订编号为1005880646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起到2023年12月3日,被告潘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潘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潘立承担。被告潘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64648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旅顺口区模珠街X号X层X号抵押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罗乃娟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立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64648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600000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6、27、28、29日四次一共向被告放款2600000元,2015年11月26、27、28、29日,被告潘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潘立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30760.94元、罚息69973.45元、复息976.2元,暂总计:2701710.59元。综上所述,被告潘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立、罗乃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立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潘立提供总额260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为120个月。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立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乃娟亦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立以其名下位于旅顺口区模珠街X号X层X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时上述房产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抵押权。3.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立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额度内,给予被告2600000元周转易额度,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分四次向被告潘立足额发放了2600000元贷款。2015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潘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贷款,截至2016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30760.94元、罚息69973.45元、复息976.2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0元。5.被告罗乃娟,被告潘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潘立连续多期未依约还款,应视为以自身行为表示,其将不在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要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罗乃娟、被告潘立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潘立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共同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共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30760.94元、罚息69973.45元、复息97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系因追索债务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现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此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潘立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646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30760.94元、罚息69973.45元、复息976.2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90000元;上列二至三项中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潘立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模珠街X号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0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潘立、被告罗乃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