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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圣峰与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峰,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185号原告:王圣峰,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圣峰与被告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峰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到期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发生法律纠纷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律师费的支出。被告王巍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期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发生法律纠纷的一切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巍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巍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做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发生法律纠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圣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圣峰以300,000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圣峰委托律师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