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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7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俊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盛世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盛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7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俊。委托代理人刘小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王成云,总经理。被执行人盛世华。申请执行人曹俊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盛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被执行人盛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高诚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大型汽车十五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高诚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15辆大型汽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