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卫波与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波,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任卫波,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沁源县,现在山西煤炭中心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任仁义,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住山西省沁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6号北美新天地三层。法定代表人:曹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辉,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爱霞,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第三人: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体育路口358号2-5层。法定代表人:杨对平,总经理。原告任卫波与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波的法定代理人任仁义、委托代理人常四保,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瑞德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辉、高爱霞,第三人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开元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瑞德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交通住宿费22325元,营养费54100元,误工费85800元,护理费54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288元,伤残赔偿金4188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5947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北美瑞德商业管理公司承担。原告是第三人盛大开元广告公司员工,2012年8月13日下午1时40分许,原告按第三人的安排,前往第三人承揽的被告北美瑞德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张淑峰带领原告及工友胡明一起前往装饰现场,从地下商场到达四层进入北墙外钢结构过道中,因过道光线昏暗,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在前面走着,不幸从四层掉落一层地面,当场昏迷,头部出血,立即被送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救治。虽然经医生全力救治,但原告至今仍昏迷不醒。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完全是由于被告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原告已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2014)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北美瑞德商业管理公司辩称,被告既非物业所有权人也非物业管理人,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支付第三人款项的行为是代其他单位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提交第三人与另外一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足以证明被告方是代付行为。本案第三人作为专业的广告公司负责广告的设计和装饰的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是明知的,是有专业判断能力的,但第三人在派原告进行施工时并没有给原告配备相应的照明设备,也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从这点上讲,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及过错责任。原告是成年人,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作为施工人员,进入到施工现场,违反施工规程没有带照明设备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所以本人对于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核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大开元广告公司辩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原告到第三人盛大开元广告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在被告工作人员张淑峰的带领下进入北美新天地四层,从四层进入墙外钢结构通过施工现场时,由于过道内光线昏暗,无任何警示性标志,原告从四层掉落到一层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车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头皮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尺骨鹰嘴骨折;4、双侧踝关节骨折;5、颈5-6椎间盘突出。2015年11月24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欠该院住院费27648元。被告北美瑞德商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张淑峰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父亲任仁义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卫波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智能严重低下,言语不能,行动不能,目前为完全无行为能力状态,一切生活起居均须他人帮助。2014年5月26日,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小聪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任仁义为任卫波的监护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新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任卫波因损害事故发生的损失费包括医疗费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2482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572元,由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42857.6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判决事项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后,在审理期间,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父亲任仁义从被告处领取伤残鉴定费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5000元在确定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5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2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父亲任仁义与母亲段采青生育二子一女,其中父亲任仁义于1952年11月5日出生,母亲段采青于1965年10月6日出生,长子即原告任卫波于1988年11月9日出生,次子任李德于1994年2月12日出生,女儿任李菁于1997年6月29日出生,上述五人均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558406元、伤残赔偿金433242元分别变更为33100元、54100元、549520元、418800.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盛大开元广告在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第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任卫波与被申请人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2-171W《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任卫波构成工伤。任卫波与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医疗费等提起劳动争议,2013年12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第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山西盛大开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任卫波医疗费64755.14元;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鉴定意见书、(2014)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并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卫波因人身遭受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北美瑞德商业管理公司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判决书有既判力,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确立了在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时,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确定性和严肃性,本院(2014)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卫波因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虽然原告欠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7648元未交纳,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住院10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100元,核减本院(2014)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剩余费用为3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1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受伤的程度,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时间和从事的职业,原告主张每月按2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2015年11月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9个月,误工费为2200元×39个月=858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常驻人口登记卡登记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6月底到第三人盛大开元广告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在2012年8月13日发生损害事故时,未在太原市居住满一年,且其也未提供已在太原市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据,虽然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并不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待遇享受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809元×20年×80%=1409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其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50%、40%和30%,按原告主张的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护理期限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予以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年满25周岁,护理费为27476元/年×20年×50%=274760元。住宿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需要护理人员陪同而在外住宿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住宿费为6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有实际性支出的证据,但是原告因此产生必要的支出又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已支付鉴定费700元的票据,故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扶养费,其仅提供其父亲和母亲的户籍信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5852元,按照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需承担80%即532682元,核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17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卫波因损害事故发生的损失费包括医药费2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营养费54100元、误工费85800元、护理费274760元,残疾赔偿金14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5852元,由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532682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17682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6元(缓交),由原告任卫波负担1488元,被告山西北美新天地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