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朱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991号原告朱某1,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朱某2,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朱某3,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朱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离婚后得病,现已60多岁,独立生活,体弱多病,除家中自己的土地外没有其他收入,无法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2、朱某3辩称,我们不是不赡养原告,只是不想给原告现金,想将原告送往九台的敬老院,费用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以前外出打工、开豆腐坊有收入,未向我们要过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1956年出生,农民,离异,有被告朱某2、朱某3二名子女。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由每名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参照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83.31元)、子女人数,并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同时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现状,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人民法院鼓励被告自愿负担更多的赡养费,此亦为我国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家庭伦理。被告还应当从精神层面多关心、照顾原告,让其有个安乐的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朱某2、朱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1当月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2、朱某3各负担5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