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西乡塘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邦原、张创发、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声色KTV附近的路旁绿化带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978元。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审 判 员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