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吴洪梅,徐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徐春花,傅主玉,吴洪梅,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9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花,女,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傅主玉,男,汉族,1981年4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吴洪梅,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岭,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吴洪梅、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吴洪梅、融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春花、傅主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957.69元及透支利息629.71元、滞纳金222.19元、手续费16400元,合计190209.59元(该透支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徐春花、傅主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914元;3、被告吴洪梅、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花、傅主玉、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期,手续费费率为12.31%;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徐春花、傅主玉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吴洪梅、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春花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目前已连续累计数月数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14元)。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吴洪梅、融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徐春花、傅主玉为乙方,被告融睿公司为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30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乙方每期的借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7、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3条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14日,被告吴洪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春花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三年内。2013年10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将透支资金300000元转入被告融睿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分期借款及手续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957.69元、透支利息629.71元、滞纳金222.19元、手续费16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徐春花、傅主玉、融睿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300000元划入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徐春花指定账户,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应按约返还分期借款项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徐春花、傅主玉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春花、傅主玉支付借款本金172957.69元、透支利息629.71元、滞纳金222.19元、手续费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徐春花、傅主玉所欠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春花、傅主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91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洪梅、融睿公司为上述透支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融睿公司对被告徐春花、傅主玉上述借款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梅、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花、傅主玉追偿。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吴洪梅、融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72957.69元、透支利息629.71元、滞纳金222.19元、手续费16400元,以上共计190209.59元;二、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172957.6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吴洪梅、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徐春花、傅主玉、吴洪梅、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