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清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平,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岩湾村人,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清平酒后驾驶贵C×××××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金堤路交叉口处时,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清平的血乙醇含量为90.4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王清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清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清平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贵C×××××的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金堤路交叉口处时,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4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清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李某1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移交证明,破案报告,抽血时的照片,抽血时的视频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清平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清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王清平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清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