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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吉安达综合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吉安达综合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进联合商贸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吉安达综合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8号楼407号。法定代表人:刘丰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进联合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北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尹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吉安达综合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进联合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进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6228号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和(2016)京03民终636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吉安达公司无需承担全部租金、要求华进中心赔偿129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主张,一、二审及再审费用全部由华进中心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因合同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对被告构成违约”这一基本事实错误。(二)吉安达公司要求华进中心赔偿1295万元的经营损失有理有据,由于华进中心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吉安达公司大量的投入没有回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金额远远低于吉安达公司的损失。(三)由于华进中心违约解除了合同,再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租金已经没有法律根据和效力。(四)由于华进中心违约解除了合同,且场地和房屋一直由华进中心派人控制管理,华进中心再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主张场地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吉安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进中心向吉安达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事实上给吉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严重的困难,影响吉安达公司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对吉安达公司构成违约。但吉安达公司在接到腾退通知但未实施腾退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一年)内恢复对承租场地和房屋的使用,吉安达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对租赁物的使用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认定吉安达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其自身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酌情确定华进中心赔偿吉安达公司损失150万元,并无不当。吉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华进中心赔偿1295万元的经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吉安达公司一直占用涉案场地,原审法院判决吉安达公司向华进中心支付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到期一年后至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期间的租金和合同到期终止后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亦无不当。吉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吉安达综合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