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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明玉与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玉,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797号原告:吴明玉,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系原告丈夫的弟弟),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图们市。被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全明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雪,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图们市。原告吴明玉诉被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明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被告图们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和冯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玉诉称: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图们明盛公司对原告吴明玉所有的中行小区中层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供热,该房屋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实际居住使用。张明君向图们明盛公司支付了该年度供热费2322元,但在供热期内该房屋室内温度低无法居住。原告方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4日向图们市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站申请测温,结果显示该房屋供热温度均未达到标准温度18℃,故要求被告图们明盛公司退还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费2322元。被告图们明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吴明玉于2014年向我方提出供热报停申请,我方按照原告要求停止了对其房屋进行供热。2015年原告要求恢复供热。我方认为在一年停热期内,室内管道可能因积水垢等原因,导致供热期间室内温度不达标。依据《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其他因热用户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的”,我供热公司不应办理退费;2、原告房屋周围的邻居家房屋都停止了供热,而且楼下停热还经过了原告签字同意,因此这会影响到原告吴明玉家的供热温度。根据延边州物价局、建设局[2004]39号文件规定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房屋质量、房屋墙体、房屋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吴明玉系图们市中行小区中层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由被告图们明盛公司提供供热服务。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4日原告方曾四次申请图们市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站对该房屋测温,测温结果分别为平均温度值14.6℃、13.5℃、14.3℃、14.2℃。庭审中被告对该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无异议。另查:1、《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宾馆、旅店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8度…”2、原告吴明玉所有的房屋曾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停止供热,此后该房屋恢复供热。2015年9月24日原告交纳了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用2322元(24元/㎡×96.73㎡),现原告自认已于2016年6月份出售了该房屋;3、案涉房屋楼下的房屋x室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停止了供热,当时原告丈夫的姐姐张贞爱在停热申请表的相邻住户处签名。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9月24日图们明盛公司出具的2015-2016年度取暖费收据一份,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报告四份,图们明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停热申请表两份,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吴明玉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图们明盛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是否是因被告责任造成的,如与被告有关,被告应退还原告多少供热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房屋坐落在被告供热区域内,接受被告供热,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接受服务后应履行按时支付供热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供热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供热起止日期和供热参数供热。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退费。《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宾馆、旅店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8度…”现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的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温度.首先,被告辩称,室内温度未达标的原因之一是原告的房屋曾停止供热一年导致室内管道积水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次,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不达标的另一原因是该房屋周围的住户均停止供热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楼下的房屋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停止了供热,不能证明其它房屋申请了停止供热,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楼下的房屋停止供热能直接导致案涉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最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系原告的责任造成的,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供热费用。关于被告应退还原告多少供热费用的问题。虽然案涉案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但从四次测温结果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供热服务未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供热费用依法无据。按照公平原则,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被告按供热费的50%退还供热费用比较合理,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供热费用1161元(2322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退还原告吴明玉供热费用1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明玉负担25元,被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围围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