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张玉霞、韩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张玉霞,韩廷荣,韩应龙,蒋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6-1号。负责人:张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山市大武口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霞,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被告:韩廷荣,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被告:韩应龙,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住银川市。被告:蒋雁,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住银川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韩应龙、蒋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韩应龙、蒋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韩应龙、蒋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玉霞、韩廷荣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玉霞、韩廷荣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414093.84元、利息9814.89元,合计:423908.73元;3.判令被告张玉霞、韩廷荣按合同约定的12.075%逾期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韩���龙、蒋雁对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的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韩应龙提供担保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巷41号清雅园某室的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张玉霞、韩廷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向其提供的最高授信额为680942元的信用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双方可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其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单项业务合同、凭证文件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十年期限内,为授信金额47万元的额度存续期,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单笔借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2015年5月4日,被告韩应龙、蒋雁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韩应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巷41号清雅苑某室的房产为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取得抵押房屋的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57**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5月7日,被告张玉霞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其购进石膏粉、滑石粉之需贷款47万元,期限60个月,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玉霞放款47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年利率8.05%。其后,被告张玉霞、韩廷荣在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自2016年2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7月13日,拖欠本息合计423908.73元。原告认为,被告韩廷荣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并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应龙、蒋雁应对被告张玉霞、韩廷荣借款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韩应龙提供抵押的房产在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相应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放款单1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1份、还款流水清单1份;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事实理由的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韩应龙、蒋雁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廷荣分别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玉霞、韩廷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玉霞、韩廷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偿还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贷款本金414093.84元,利息9814.89元,合计423908.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廷荣、张玉霞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075%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应龙、蒋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巷41号清雅园某号房产做抵押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韩应龙、蒋雁的担保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应龙、蒋雁又自愿对被告张玉霞、韩廷荣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人责任,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形式,且在保��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应龙、蒋雁对被告张玉霞、韩廷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霞、韩廷荣、韩应龙、蒋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张玉霞、韩廷荣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玉霞、韩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所欠贷款本金414093.84元、利息9814.89元,合计:423908.73元;三、被告张玉霞、韩廷荣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0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四、被告韩应龙、蒋雁对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享有对被告韩应龙、蒋雁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巷41号清雅园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9元,由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韩应龙、蒋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海容审判员张国华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