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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95号原告:李某某,男,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一:丁某某,男,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二:刘某某,女,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李某某(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夫妻于2015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说当时急筹钱搞水利工程和在大城承包了二幢房屋建筑,出于以前认识其夫妻和出于我弟弟和妹夫是丁某某的战友,于情于理没办法借给被告叁拾万元,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已过一年多,催其还款总是拖着不还,特别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夫妻于5月份双双出走,不知下落,电话又关机打不通,去了被告家几十次都找不到人,出于没办法才将被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明查。以上句句是事实,有丁某某夫妻俩人借据为证。诉请如下: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夫妻于2015年元月6日和2015年7月29日二次共借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已到期,至今不予归还,人找不到,电话又打不通,迫于没有办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叁拾万元借款及相关约定利息。查封被告在新高家巷一幢7层楼房及其出租房屋现款判决给原告作为部分抵扣借款和利息。将其部分出租房屋判决给原告抵押被告借款和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我2013年借了原告10万元,付了两年利息,按照1.5分计算。后面借了20万元,开始是说利息1.5分,后面原告说利息涨为2分,我利息已经付了10多万元了。我是借了原告30万元,现在会想办法还原告借款,我正在卖房子,想办法还钱。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后被告归还了两年利息,于是被告将借条的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1月6日,同时利息重新约定为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一年利息,于是被告将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7月29日。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