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常霄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霄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339号原告: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1号433室。法定代表人:马淑芳。委托代理人:于东旭。被告:常霄松。委托代理人:胡中华。原告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霄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及被告常霄松、被告代理人胡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卉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城卉家园的物业服务,并且以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高层电梯费每月12元/人,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4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后于2013年物业费标准调整为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高层电梯费每月12元/人,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5元/平方米,亦重新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如约履行,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建筑面积为129.63平方米,但被告至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22个月物业费及电梯费,合计人民币2670元,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及电梯费2670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是我的名字,房屋面积及住址均属实、欠费时间属实,欠费标准及金额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我是否欠费,但是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确实没交过物业费,我未交物业费的原因为:1、物业服务不到位,对外墙立面未进行维修,墙体存在长毛现象。2、我家的车在2011年8月及12月在小区内被划,虽然事情是原告进驻前发生,但园区前任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姓马,原告现任法人姓马,我认为两个姓马的是同一人,依法公司法原告应承担前任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3、我对从2012年新换的物业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因工作人员是原有的物业工作人员,关于物业费收取的相关事宜,也未看到合同,物业公司并未与我家主动沟通物业公司已经变更,故我方认为还是原有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综上,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期间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业主为被告,该房屋坐落于城卉家园小区内,建筑面积为129.63平方米。于2012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4元/平方米,后于2013年物业费标准调整为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5元/平方米。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其中1项系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服务合同调整范围内,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某一时间点某一局部情况,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其诉讼主张;2项系发生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以前,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前任物业公司债权债务的依据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对3项如有疑问应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或主张,被告不能以此拒交物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23个月物业费2670元(0.8元×129.63平方米×12月+1元×129.63平方米×11月,以元为单位)。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霄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7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霄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