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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月锋、吴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月锋,吴汉辉,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1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月锋,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汉辉,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9栋商铺二楼。法定代表人:岑兆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月锋、吴汉辉、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丁金石,被告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吴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锋、吴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月锋拖欠借款,被告梁月锋与被告吴汉辉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梁月锋、万联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梁月锋、吴汉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33560.58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正常利息4772.85元,罚息19.71元,利息复利46.21元,罚息复利0.12元),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本息合计438399.47元;3.原告对被告梁月锋、吴汉辉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万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梁月锋、吴汉辉、万联公司承担律师费25900元。被告万联公司辩称:1.被告万联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月锋、万联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条约定“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原告取得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后,保证责任解除,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显示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因此被告万联公司的担保责任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2.即使被告万联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未解除,原告也应现就被告梁月锋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万联公司仅需对抵押物处置款不足清偿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万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联公司对被告梁月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万联公司对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月锋、吴汉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交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即抵押人:梁月锋。保证人:万联公司。签约情况:2013年6月14日,梁月锋(甲方)、交行中山分行(乙方)、万联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7月17日,交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梁月锋(借款人)、万联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补充协议。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4.639583‰,该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下浮10%。罚息计收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自2016年4月起,梁月锋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梁月锋欠交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433560.58元、利息4772.85元、罚息19.71元、利息复利46.21元、罚息复利0.12元,合计438399.47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6月26日,交行中山分行与梁月锋就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大道××时代××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庭审中,交行中山分行、万联公司确认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尚未核发。保证担保情况:万联公司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约定多个担保并存的清偿顺序。实现债权的费用:交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5900元。另查:梁月锋与吴汉辉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联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达到免除条件;二、万联公司的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先后偿还顺序。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梁月锋没有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合同约定的万联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未成就,万联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解除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梁月锋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万联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梁月锋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万联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交行中山分行应先就梁月锋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万联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联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万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月锋追偿。三、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梁月锋从2016年4月起拖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梁月锋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梁月锋借款凭证、对账单为证,且梁月锋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交行中山分行的陈述及证据。交行中山分行请求梁月锋向其清偿借款本金433560.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交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证,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交行中山分行主张梁月锋支付律师费259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月锋与吴汉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汉辉理应对梁月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月锋、吴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月锋、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梁月锋、吴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的本金433560.58元及利息4838.89元(含正常利息4772.85元、罚息19.71元、利息复利46.21元、罚息复利0.12元),以及2016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梁月锋、吴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900元;四、被告梁月锋、吴汉辉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梁月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XX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月锋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4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月锋、吴汉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