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会民、屈高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会民,屈高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1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会民,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高中,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郭会民因与被上诉人屈高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会民、被上诉人屈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屈高中与郭治民达成一致意见,签订《150T选厂维修清单》一份,对设备及相关安装、维修进行了约定,约定制作浮选机3槽,费用25500元;浮选机安装、检修及相关费用288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郭会民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会民向原告出具设备检修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设备及维修总费用为63800元。后被告郭会民未支付剩余43800元,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屈高中与郭治民签订的《150T选厂维修清单》,是原告屈高中与被告郭会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了设备及安装、维修的价款,且被告最终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清单,确定总价款为63800元,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价款43800元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会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屈高中43800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屈高中与郭治民达成一致意见,签订《150T选厂维修清单》。2014年6月15日,郭会民向屈高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设备及维修总费用为63800元。屈高中称2013年8月份,郭会民支付其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会民认为该20000元系陕西省太白宏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非其本人,其本人只是给该公司打工。原审认为“屈高中与郭治民签订的《150T选厂维修清单》,是屈高中与被告郭会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屈高中是与郭治民还是郭会民发生合同关系事实不清。应向屈高中释明追加郭治民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郭会民已缴纳,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