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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伟与袁野,吕宁宁,王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袁野,吕宁宁,王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袁野被告吕宁宁被告王忠孝原告陈伟与被告袁野、吕宁宁、王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王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野、吕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袁野、吕宁宁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王忠孝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袁野、吕宁宁因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向陈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由袁野向陈伟出具借据,王忠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现经陈伟多次催告,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袁野、吕宁宁返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400元,王忠孝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王忠孝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伟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陈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陈伟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袁野借款40万元,由王忠孝作为保证人,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证据二、袁野、吕宁宁节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忠孝对陈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袁野、吕宁宁未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陈伟证据一至三因崔鸿义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袁野向陈伟借款40万元,王忠孝为此款做担保。为此袁野、王忠孝向陈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袁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4年1月15日,家庭住址哈市南岗区大成街1号,身份证号×××,今向陈伟借40万元整,期限6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袁野,担保人王忠孝。目前,袁野尚欠陈伟借款本金40万元。袁野、吕宁宁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袁野、王忠孝向陈伟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真实有效。且出借人陈伟已依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袁野。现陈伟要求袁野承担还款责任、王忠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袁野、吕宁宁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伟要求吕宁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伟要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野、吕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袁野、吕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利息21400元(自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如被告袁野、吕宁宁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由被告王忠孝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10241元(含案件受理费7621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袁野、吕宁宁承担(此款被告袁野、吕宁宁与上款同时给付给原告),由王忠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