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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更与林明风、林莹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更,林明风,林莹,林翔,方宝金,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3234号原告:陈更,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明风,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莹,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翔,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方宝金,男,193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南园路18号苍霞新城嘉惠苑8#楼503单元。法定代表人:林辉,职务总经理。原告陈更与被告林明风、林莹、林翔、方宝金及第三人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2016年10月27日,原告陈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更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更负担。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