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林刚与蒲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刚,蒲树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08号原告:吴林刚,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蒲树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林刚与被告蒲树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245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顺义区天竺镇×号工地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立下7张欠条,合计欠原告劳务费11245元。被告承诺用其名下的小轿车(×××)抵账,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蒲树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位于顺义区天竺镇的工地拉沙子。被告将买沙子的货款交给原告,告知原告去顺义区赵全营镇北边的个人工地上把沙子拉回来。运沙子的车辆、司机都由原告提供,双方约定每拉一车沙子被告给原告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拉沙子的费用合计11245元,并提交七份收据为证,分别是:1.2013年4月10日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沙子1车13方×80元=1040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林刚;2.2014年4月13日收据三张,第一张记载:今收到沙子1车13方×85元=1105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刚;第二张记载今收到沙子1车13方×90元=1170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林刚;第三张记载:今收到沙子两车26方×80元=2080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刚;2013年4月14日收据两张,第一张记载:今收到沙子1车13方×90元=1170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刚;第二张记载:今收到沙子两车26方×90元=2340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刚;2013年4月17日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沙子两车26方×90元=2340元,收料人蒲树明,交料人吴刚。上述每张收据右上方均有原告手写添加“天竺工地款未付”或“天竺工地钱未给”字样。原告称收据上内容均由其所写,蒲树明的名字是由被告书写,并称收据中的“吴刚”指代原告吴林刚本人。上述收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蒲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沙子,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拉沙子,则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的费用凭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林刚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吴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蒲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蒲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吴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宗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