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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案发前居住于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9月12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于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于2016年6月27日在梅河口市高丽街自己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坤于2016年6月28日在梅河口市高丽街自己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分别为0.4克、0.58克。且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共1.05克。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法律文书、被告人李坤的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人田某与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吸毒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告知笔录及对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田某、吴朋、庞鑫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坤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李坤当庭认罪,在交易第二起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该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梅河口市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2.03克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人民陪审员 隋 静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