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海梅与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梅,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163号原告徐海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海县人民中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洪仁忠,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孟恒永,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党,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邱国领,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陈李线南宁海路东。法定代表人钱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凌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梅诉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滨海县人社局)、第三人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健鼎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梅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江苏健鼎公司员工,双方签有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上班期间,进行存放三氯乙酰氯旧桶吸真空工作,因桶内压力大,大量化学性气体喷出,致使眼睛受伤,经多家医院多次治疗不见好转。2016年4月1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配药治疗,诊断为化学性眼部灼伤,干眼症。公司因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无法申报工伤。我于2016年4月21日、5月13日两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疑似职业病,需权威部门进行职业病诊断为由,于2016年7月15日对原告做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梅于2012年元月进入第三人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一年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徐海梅在公司工作期间,致使眼睛灼伤,后至滨海县人民医院、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多次检查治疗,2016年4月12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化学性眼部灼伤。2016年4月21日,原告徐海梅向被告滨海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16年5月13日,原告徐海梅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报的材料不齐全,要求其提交缺少的相关补正材料(原件)。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6月7日,被告滨海县人社局向第三人江苏健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不应认定原告是工伤的谈话笔录、会议录、出勤表等系列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可能疑似职业病,2016年7月15日作出滨人社工止字(2016)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伤情是否工伤作出认定等。本院认为,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止字(2016)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徐海梅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向被告滨海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这两栏中均明确载明为“2012年1月至今”、“包装”。原告徐海梅的伤情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认定需权威部门的诊断,并非被告的职责和义务。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不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原告先行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提供补充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即恢复工伤认定,对其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徐海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多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夷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