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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丁贤英与黄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英,黄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56号原告丁贤英,女,1988年7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锋,男,1982年4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善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橱柜门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门板款1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价款4,000元,尚欠价款1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000元并偿付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合同》及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被告黄锋的堂哥)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黄某某定作橱柜门板。之后,被告从黄某某处承接了与原告间的业务及账目,并继续向原告定作门板。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2,320元,并注明黄某某2014年9月30号欠条款在内。2015年2月7日,为规范业务操作,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并对之前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门板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了价款4,000元,尚欠价款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价款后,理应对于结欠的价款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贤英价款12,000元,并另应偿付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60元,由被告黄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