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从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从福,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贩,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从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赵从福及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从福明知案外人陈某所有的“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安全装置不全,且其仅有B2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在饮酒后穿拖鞋驾驶上述车辆,沿慈溪市掌起镇戎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佑塘路下28号往北50米附近处时,与相对方由沈超驾驶的“绿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沈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从福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从福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穿拖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从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徐某敏、田某、陈某、孟新东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检验报告书(车型)、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及被告人赵从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从福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从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从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艳请求对被告人赵从福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钟  和  娣人民陪审员 屠  焕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