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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海、甘淑艳等与苏希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甘淑艳,李某,苏希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苏敏,庞立彦,张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88号原告陈海,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居住地址: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的父亲)。原告甘淑艳,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居住地。(系死者的母亲)。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金明,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居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的前夫)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希仁,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组织代码证号:55412274-7。法定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敏,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庞立彦,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学清,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春杰,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二被告的女儿。原告陈海、甘淑艳、李俊杰与被告苏希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苏希仁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原告申请追加苏敏、庞立彦、张学清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海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庞立彦、张学清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庞春杰,被告苏敏,被告苏希仁、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21时20分,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京G×××××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某2沿霸州市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希仁驾驶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庞某所驾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芳蒲道与东环路交口,庞某驾驶的车辆与苏希仁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庞某、陈某2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95370.01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苏希仁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我,实际车主也是我,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方没有给对方垫付现金。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核没有拒赔及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30%;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严格依据护理性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农转非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最多不超过1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额误工费应当以3人3天为限,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不承担诉讼费。陈海等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页5份、原告李某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家庭关系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四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救护车费用;4、尸检报告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实陈某2因此次事故死亡;5、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主身份证明一份、霸州市胜芳镇永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霸州市宏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实陈某2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证实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1000元);8、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20元。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5846.05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2年÷2人=105522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7、交通费2000元。总计:695370.01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死亡医学证明的显示,死亡的日期2015.12.9,但是其中有一张是2015.12.13,三张是2015.12.10,关联性提出异议,对4600元的津胜医院的票据,该费用包括穿衣费、卫生费、尸检处置费,这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2、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性质确定,对霸州市胜芳镇永明街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出具派出所的证明,我国的户籍管理机构是派出所,街委会不是最终权利机构,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最多不超过1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从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死者陈某2有子女,以及有几个子女,应当提供出生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同时死者有子女,子女应当是民事主体,而且子女的户籍性质是农村还是城镇不得而知,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农转非的情况;5、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苏希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苏敏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苏希仁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苏敏举证如下:车票1张,时间是2016年1月3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不在家。原告质证意见:因车票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从齐齐哈尔站至天津站,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实际是2015年12月9日,该车票是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实苏敏是否在胜芳,该证据对于苏敏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关联性,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苏希仁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举证如下:得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庞某生前没有任何财产。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实村民的个人财产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苏希仁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苏敏:没有意见。证人陈某1(1995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爱民乡爱平村3组20号,身份证号:。系死者陈某2之弟)出庭作证,证实庞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敏。原告质证意见:陈某1系陈某2的弟弟,对于案件事实,亲身参与,并且与本案被告苏敏,有过多次的通话,能证实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苏敏,请法庭依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苏希仁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苏敏质证意见:我和陈某2是朋友,她去世了,我是打电话关心,事故发生前一天,我给陈某2打电话,我们经常通话,出完事故,她弟弟接的电话,说她姐姐出事故死亡了。他说车是我的,我不认可。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及从中国移动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庞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敏。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语言表述断断续续,对肯定还是否定,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苏敏质证意见:是我和陈某1的通话,对汽车的事情不予认可,对谁拿的钥匙不予认可。被告苏希仁质证意见: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20分,庞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京G×××××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某2沿霸州市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希仁驾驶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庞某所驾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芳蒲道与东环路交口,庞某驾驶的车辆与苏希仁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庞某、陈某2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近亲属陈某2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支付医疗费1946.05元,救护车费1000元,其他费用为穿衣费、抬尸费、卫生费、尸袋费等。死者庞某之父庞立彦(1957年8月9日出生)与其妻张学清(1954年5月16日出生)生育庞某、庞春杰二子女。死者陈某2与其前夫李金明生育一女李俊杰,2009年2月4日出生。被告苏希仁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死者庞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本院结合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的代理人陈述,可以认定庞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京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苏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6.05元,救护车费10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其他费用为穿衣费、抬尸费、卫生费、尸袋费等属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2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打击,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女李俊杰,被扶养期限12年,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标准计算,为17587元/年×12年÷2人=105522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7、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苏希仁负次责,且本事故死亡受害人为二人,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另一死者庞某的近亲属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庞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过错较重,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庞某的近亲属在继承庞某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庞某、陈某2与实际车主苏敏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敏故意隐瞒事实,做虚假陈述,致使不能查清事故车辆如何到庞某手中,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苏敏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酌定由被告苏敏承担5%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2乘坐无证酒后的庞某驾驶的车辆,应负5%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46.0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5826.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90023.46元-55826.64元)×30%=19025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庞立彦、张学清在继承庞宝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90023.46元-55826.64元)×60%=380518.1元。被告苏敏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90023.46元-55826.64元)×5%=31709.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被告苏希仁承担1613元,庞立彦、张学清在在继承庞宝遗产范围内承担3226元,被告苏敏承担269元,陈海等三原告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7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