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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9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土地承包费5243元(每亩地每年700元);2、请求依法从2017年春收回我的口粮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家有4口人口粮田,七亩四分九,发包本屯明某,属于临时发包,因我无能力耕种,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我可以收回,被告也可以随时不种,承包关系随时可以终止。现在被告私自将我家土地转包他人,没有与我商议,更没有争取我的同意。我与被告之间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承包合同。现在我多次找被告,他不管不理,无奈诉到法院。被告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土地并不是发包给我,当时大家伙想集体扣棚,才承包土地,口头协商每亩一年400元,允许大家中途不扣,还耕二年后再返还土地,不允许原告在内的三家中途要地。否则扣棚户损失太大。当时协商的人有村书记、村主任、村民赵惠林、张守义。协商后大概有20多个人承包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土地,共18.44亩。之后统一在承包地上扣棚。在今年春天,因为土地价格(承包费)问题,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而我本人现在已经不扣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绥中县塔山屯镇潘家村村民,2006年该村村民为了形成蔬菜大棚集中区域,而集体流转承包地。该次土地流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而是在当时村领导和村民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土地转出方和扣棚户双方口头约定了土地流转的相关事项。之后土地转出方交付了土地,扣棚户们集体规划,形成蔬菜大棚集中区域。原告自称其是当时土地转出方之一,并称其土地现在被多家扣棚户建棚占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并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自称土地四至为南至任红春承包地、北至张守义承包地、西至道、东边界线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该对于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