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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飞飞、王贵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飞飞,王贵园,朱传友,孙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525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飞飞。被告:王贵园,系孙飞飞妻子。被告:朱传友。被告:孙秀芬,系朱传友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孙飞飞、王贵园、朱传友、孙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全椒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贵园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飞、朱传友、孙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飞飞偿还贷款本金498708.6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2、判令朱传友、孙秀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飞飞于2015年12月19日与其下属南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年利率11.1%,到期日2016年4月19日。该笔贷款由朱传友、孙秀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飞飞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291.84元,尚欠本金498708.16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孙飞飞、朱传友、孙秀芬未作答辩。全椒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经庭审审核,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全椒农商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飞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传友、孙秀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对孙飞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椒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8708.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1.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65%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传友、孙秀芬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1元,由被告孙飞飞、朱传友、孙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